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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模仿复制竟然构成侵权 构成一个单独的作品

日期:2020/04/23     阅读:     来源:未知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其中独创性又是作品最重要的特征。作品要具有独创性,必须是脑力劳动的直接结果,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作品。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也不同于商标法的显著性。

原告PF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设备等批发、零售及笔、服装等加工、销售等。2010年3月29日,PF公司委托案外人三五公司建设网站并签署《网站设计确认书》。该网站首页以暗红色为背景,添加白色星光动态效果,伴有铜铃魔法音,并添加背景音乐。

被告OE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体用品、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等。被告YX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

PF公司发现YX公司、OE公司运营的网站,抄袭仿冒涉案网站,侵犯了PF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2013年4月16日,PF公司委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其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访问到的网页进行实时截屏、打印、下载并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2759号、第2760号公证书两份。

 

法院判决

一审:1.YX公司和OE公司立即停止侵犯PF公司网站首页著作权的行为,即YX公司立即删除域名为pic****.com的网站首页页面,OE公司立即删除域名为croc*****.com的网站首页页面;2.Y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P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3.OE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P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驳回PF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庭审中,PF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一个作品,网站内页共同构成一个作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

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的内容或整体界面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一、PF公司网站首页是否构成作品。本案中,PF公司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的内容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动画效果及独特的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虽然该网页所用的色彩、文字、产品展示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就单个元素来看或来自公有领域,但网页的设计者将上述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特定的组合而非简单排列,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其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体现了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二、PF公司网站内页是否构成一个单独的作品。就PF公司主张的涉案网站内页页面来看,其内容及布局编排均较为简单,PF公司有关该些页面独创性的陈述亦未能体现页面中笔的位置及气泡效果的独特构思,故原审法院认定PF公司涉案网站内页页面不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综上,本案中,PF公司的网站首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构成一个单独的作品。根据PF公司与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网站建设协议的约定,PF公司涉案网站的版权及管理权均归PF公司所有,故PF公司依法对其涉案网站首页页面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到保护。而网站内页内容及布局编排均较为简单不具有独创性,未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PF公司涉案网站内页页面不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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